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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公租房新政,3月1日起实施!

来源:浙丽通 时间:2025-04-09 作者: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量:

《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政策解读

一、文件出台背景和目的

(一)适应新政策的需要。一是2023年6月16日省建设厅印发了《公租房保障基本公共服务导则》要求,其中在公租房保障服务的范畴界定、服务流程规范以及部分核心指标设定等方面均有全新阐释,我市原《办法》中的部分表述及准入标准与之存在一定偏差。对标《导则》调整的内容,需将《办法》相应条款进行修订完善。二是2023年10月31日莲都区府办依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通知》,印发了《丽水市莲都区推行〈浙江省居住证〉互通互认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明确居住证的互通互认,原《办法》准入条款中针对居住证签发机构的审查要求,以及审查效力判定等细则已无法适应新的制度框架。为确保公租房申请流程与居住证制度改革协同推进,需对《办法》准入条款中涉及居住证签发机构的审查情况进行全面调整。三是根据2022年1月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印发的《关于印送浙江省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基本优待目录清单的函》和2023年4月省建设厅印发的《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支持推进“浙有善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要求,在公租房优先配租对象范畴上有了进一步扩充。为让政策红利惠及更多住房困难群体,需将《办法》优先配租条款中涉及的对象进行增加。

(二)公租房资产划转工作的需要。根据《丽水市属国资国企改革深化提升专项行动方案(2023-2025年)》(丽企改办〔2024〕1号)要求,“将市住房保障中心管理的房产(含直管公房、公租房、人才公寓等)注入到市城投集团(或相关市属企业)”。在此重大资产划转背景下,原《办法》中涉及的部门职责界定、配后管理模式以及后续可能启动法律程序的责任主体等关键内容,均需依据新的资产管理架构进行适应性调整。

(三)降标扩面的需要。根据市区实际及全省其他地市情况来看,当前丽水市区公租房保障部分准入标准设定偏高。为最大限度地发挥公租房保障民生、稳定社会的关键作用,需因地制宜地适度降低公租房的准入标准,进一步拓宽保障覆盖面,提高我市人口吸附能力,为城市可持续发展注入持续的动力。

二、文件依据

(一)《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

(二)《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公租房保障基本公共服务导则〉的通知》(浙建保发〔2023〕69号)

(三)《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浙江省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基本优待目录清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1〕79号)

(四)《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五)《省建设厅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支持推进“浙有善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建保函〔2023〕136 号)

(六)《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办发〔2021〕62号)

(七)《丽水市莲都区<浙江省居住证互通互认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

(八)《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丽水市新增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2022年)的通告》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八章五十三条,由总则、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准入管理、配给管理、配后管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附则八章内容组成。

(一)第一章总则。本章明确了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公租房定义及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职责。

(二)第二章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本章对公租房规划选址、建设标准、资产处置、房源筹集渠道及资金来源等予以明确。

(三)第三章准入管理。本章明确了公租房的保障对象及申请方式,并对各类保障对象的准入条件、申请材料和审核流程予以规范。

(四)第四章配给管理。本章明确了公租房保障方式及相关规定。

(五)第五章配后管理。本章明确了市建设局管理档案动态管理的责任,并对公租房承租对象以及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承担的责任予以明确。

(六)第六章退出管理。本章明确了对公租房保障家庭动态审核的制度,明确承租人违法违规、不符合保障条件的情形作不同处理的规定。

(七)第七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本章明确了管理部门和运营管理部门的相关责任和责任追究

(八)第八章附则。本章明确了施行时间和其他事项。

四、政策举措。

(一)《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已登记公租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安排公租房实物配租:

1.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家庭等住房救助家庭;

2.无赡养人的老人、由政府在福利机构供养成年的孤儿、一至二级残疾人、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现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残疾军人、退役军人及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英雄模范、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夫妻一方年满70周岁、二孩及以上家庭等;

3.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具备上述优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提交相关证件材料,实物配租轮候顺序以登记时间排序。

增加二孩及以上家庭为优先安排公租房实物配租对象。

(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公租房房源不足时,选择实物配租的公租房保障家庭,在公租房实物配租轮候期内可享受租赁补贴保障。

当公租房房源充足时,已轮候到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未在指定时间参加选房或签订公租房合同的,应视为放弃实物配租的公租房保障,由市房管中心记入公租房保障管理档案。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对象已轮候到实物配租而放弃本次配租的,其实物配租位次按照重新登记时间排序轮候。

第三十一条所列对象都是老弱病残或是对国家做出特殊贡献的群体,对房源有特殊需求。为体现人文关怀,在实物配租时给予特殊照顾,如没有合适房源可放弃实物配租保障。

五、适用对象

公租房保障对象主要为城镇居民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家庭等住房救助家庭、低收入家庭及中等偏下收入的住房救助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市区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和丽水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特定对象。

六、注意事项

为灵活开展市区公租房保障工作,部分准入条框未作详细规定,将在《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中作进一步明确。

七、关键词解释

(一)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筹集、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租赁给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对象的保障性住房。

(二)公租房实物配租是指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向保障对象提供公租房、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照政府规定或指导的公租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三)公租房租赁补贴是指丽水市人民政府向公租房保障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保障对象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

八、新旧政策差异

(一)表述的修订。根据上位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对部分文件名称、部门职责、公租房建设标准、居住证、企业投资、社会保险或公积金、职称或职业资格证书、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条款的表述进行修改。

(二)准入条件的修订:

1.家庭成员定义修订。

原表述有歧义,明确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定义。

2.户籍条件。

(1)放宽非独立户籍的单身居民申请公租房的最低年龄限制。将“年满35周岁仍单身的,可作为单独家庭提出申请”修改为“年满25周岁仍单身的,可所为单独家庭提出申请”。

(2)明确可作为单独家庭提出公租房申请的情形。

3.住房条件。

(1)将5年内无房产转移记录条款修改为3年内无房产转移记录,放宽住房条件。

(2)将房产审核范围中的“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修改为“南明山街道”。

(3)原办法中不列入公租房保障范围中的“已享受政策性住房(含已转让)”表述太宽泛,本次予以明确。

4.其他准入条件的修订。

(1)城镇居民社会救助群体和中等偏下及低收入群体都属于城镇居民保障类型,合并表述为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2)将“外地户口”修改为“非市区城镇居民户口”;将“不在市区实际居住的居民户口”删除;将“但其经济收入和住房情况应纳入公租房保障审查范围”修改为“经济状况应纳入公租房保障审查范围”。

(三)申请审核时限的修订。将审核时限中情况复杂的不应超过40个工作日修改为不应超过45个工作日。

(四)配给管理的修订。

1.修改优先安排公租房实物配租情形中关于军人军属相关表述,同时将二孩及以上家庭纳入有限安排公租房情形。

2.增加签订租赁补贴合同相关规定及与保障性租赁住房重复享受问题规定。

3.取消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享受实物配租6年保障期限限制。

(五)退出管理的修订

1.删除部分关于违约处理条款,在民事租赁合同中具体约定。

2.对承租人违法违规、不符合保障条件的情形区分表述。

3.删除部分上位法已明确的条款。

4.调整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人的处理措施和承担主体。

5.增加关于行政处罚的兜底条款。明确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九、解读机关及咨询方式

解读机关: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解读人:张婷。

咨询方式:0578-2610575。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丽水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充分发挥住房保障制度的作用,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浙政令〔2010〕276号)、《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公租房保障基本公共服务导则>的通知》(浙建保发〔2023〕6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丽水市区岩泉、紫金、白云、万象、联城5个街道所在的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三)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筹集、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租赁给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对象的保障性住房。

(四)公租房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房源、交互使用;梯度保障、统一管理的原则。

(五)市建设局是市区公租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管中心受委托承担资格复核、租赁补贴计发等相关具体工作。

市建设局定期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市区住房保障规划、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制定公租房保障面积、家庭经济条件、租赁补贴和租金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民政、自然资源、公安、人力社保、住房公积金、税务、经信、发改、大数据、市场监管、金融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以及区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租房的有关工作。

(六)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公租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租房档案管理。二、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七)公租房规划应当综合统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日常生活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八)市建设局会同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根据住房保障规划,拟定市区公租房年度建设计划。

公租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九)公租房建设按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建设、运营和社会捐赠的公租房,税收减免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公租房,并给予享受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具体由市建设局会同发改、财政、税务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实施。

(十)公租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1.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收购的公租房;

2.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租房;

3.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等按有关规定调剂转换的房屋;

4.改造的既有住宅;

5.腾退的直管公房;

6.各类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

7.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租房;

8.政府在市场上租赁的公租房。

(十一)公租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1.中央和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2.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年度公租房建设资金和专项资金;

3.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4.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5.按市值不低于以招拍挂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的总成交价款的2%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6.公租房租金收入;

7.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十二)政府投资的公租房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贷款本息及公租房的维护、管理等。

(十三)政府投资和各类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建设标准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具体按浙江省保障性住房相关建设标准执行。

新建的成套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可以40㎡到60㎡为主,根据公租房保障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高层、小高层原则上单套建筑面积不超过70㎡;针对多孩家庭,可适当筹集户型面积较大的公租房房源。

(十四)公租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和“谁投资、谁所有”原则。各类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住宅部分应以批建项目整体确权,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在不动产权证书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不得分割登记,除相关规定明确禁止外,可依法整体抵押、转让,转让后公租房性质不变。

三、准入管理

(十五)市区公租房保障对象主要为城镇居民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家庭等住房救助家庭、低收入家庭及中等偏下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市区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和市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特定对象。

(十六)公租房的申请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应当推举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其它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特殊情况下,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

(十七)城镇居民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具有市区城镇居民户籍;

申请家庭中的非市区城镇居民户口不计入家庭保障人口,但其经济状况应纳入公租房保障审核范围;申请家庭中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将户口迁出市区的,可计入家庭保障人口。以下情形可作为单独家庭提出申请:

(1)已婚的;

(2)离异或丧偶后带子女共同生活的;

(3)年满25周岁单身的;独立户籍的放宽至18周岁,其中社会救助家庭或一至二级残疾不受年龄限制。

2.申请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不高于上年度莲都区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满足市区公租房保障收入准入标准;

3.申请家庭在丽水市区无自有住房、3年内无转让住房记录、现未承租公有住房,或现有的住房面积未超过市政府同期公布的公租房保障面积标准;

4.申请家庭人均货币财产、机动车辆及在各类企业中投资情况符合规定标准;

5.市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条件。

民政部门认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家庭等社会住房救助家庭不受第2、4点条件限制。

(十八)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持有全日制大专或本科及以上毕业证书,且毕业当月计算起就业未满5年;

2.申请人具有莲都区户籍或持有莲都区制发(含互认转换)的《浙江省居住证》;

3.申请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不高于上年度莲都区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满足市区公租房保障收入准入标准;

4.申请家庭人均货币财产、机动车辆及在各类企业中投资情况符合规定标准;

5.申请人与市区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在市区注册企业自主创业,且在市区连续缴纳一定时限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住房公积金;

6.申请家庭在丽水市区无自有住房、3年内无转让住房记录、现未承租公有住房;

7.市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条件。新就业无房职工获得公租房保障的,申请家庭领过大学生人才租房补贴的,应退回公租房保障后叠加享受的租房补贴。

(十九)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具有莲都区(不含市区)户籍或持有莲都区制发(含互认转换)的《浙江省居住证》;

2.申请人与市区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且在市区连续缴纳一定时限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住房公积金;

3.申请人持有的职称或职业资格证书符合规定标准;

4.申请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不高于上年度莲都区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满足市区公租房保障收入准入标准;

5.申请家庭人均货币财产、机动车辆及在各类企业中投资情况符合规定标准;

6.申请家庭在丽水市区无自有住房、3年内无转让住房记录、现未承租公有住房;

7.市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条件。

(二十)申请家庭在丽水市区范围内的下列房产面积应认定为申请家庭的住房建筑面积:

1.现房或期房面积(包括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2.申请之日前3年内,因离婚、析产、赠予、出售、被征收等转让的房产面积;

3.经有关部门处理后允许保留使用的违法搭建的住房面积;

4.其他法定情形。

(二十一)申请家庭在丽水市区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公租房保障范围:

1.申请人及其配偶享受过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价差补助、低收入经济适用住房的;

2.申请家庭的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以本人名义申请过批地建房的。

(二十二)城镇居民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浙里办网上申请或向市房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二十三)申请人申请公租房保障必须如实申报家庭户口、经济、住房等情况,并签署诚信申报承诺书及经济核查授权书。

(二十四)城镇居民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1.公租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情况证明;3.依法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2项材料如能实现数据共享的无需提供,不能共享的由申请人提供。

(二十五)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1.公租房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或《浙江省居住证》、婚姻情况证明及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申请人与市区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自主创业人员需提供营业执照;

4.申请人的全日制大专或本科及以上毕业证书;

5.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

6.依法需提供的其他材料。以上2、3、4、5项材料如能实现数据共享的无需提供,不能共享的由申请人提供。

(二十六)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1.公租房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或《浙江省居住证》、婚姻情况证明及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申请人的职称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

4.申请人与市区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5.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

6.依法需提供的其他材料。以上2、3、4、5项材料如能实现数据共享的无需提供,不能共享的由申请人提供。

(二十七)有关部门应当分别依照下列对应条件和程序,对公租房申请家庭予以审核:

1.受理。申请家庭提出公租房保障申请的,市房管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基本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通知补齐材料;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终止办理并告知申请人。

2.审核。市房管中心通过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对申请家庭准入条件进行审核。出具家庭经济状况审核报告不超过15个工作日,其他相关部门从接收资料到出具相应的审核报告不超过5个工作日。市房管中心应当自收到审核报告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市房管中心可在信息核对同时通过实地调查、信函索证等方式,进一步调查核实公租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

3.公示。经复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房管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复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市房管中心应当在市建设局官方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管中心应当根据异议内容会同相关部门予以核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房管中心予以登记备案。

从申请受理后到保障资格确认完毕,不应超过30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不应超过45个工作日。

四、配给管理

(二十八)公租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

(二十九)公租房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公租房保障的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公租房申请家庭获取实物配租后,不再享受公租房保障内其他补助或补差。

当公租房房源不足时,选择实物配租的公租房保障家庭,在公租房实物配租轮候期内可享受租赁补贴保障。

当公租房房源充足时,已轮候到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未在指定时间参加选房或签订公租房合同的,应视为放弃本次实物配租,由市房管中心记入公租房保障管理档案。

公租房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高于可享受保障面积标准70%(含)的,政府一般不再提供公租房实物配租,按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每户每月租赁补贴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计发。

(三十)公租房租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公租房保障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保障对象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

(三十一)已登记公租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安排公租房实物配租:

1.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家庭等住房救助家庭;

2.无赡养人的老人、由政府在福利机构供养成年的孤儿、一至二级残疾人、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现役军人及其家属、退役军人、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见义勇为人员、英雄模范、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夫妻一方年满70周岁、二孩及以上家庭等;

3.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具备上述优先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应提交相关证件材料,实物配租轮候顺序以登记时间排序。

(三十二)实行租赁补贴保障家庭,市房管中心应与保障对象签订租赁补贴合同。

实行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与保障对象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

公租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享受租赁补贴保障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申请对象获得公租房保障的,应及时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

五、配后管理

(三十三)公租房保障对象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按时缴纳租金,在租赁住房期间发生的水、电、燃气、物业等费用由公租房保障对象承担。

(三十四)公租房列入政府征收范围内的,产权单位、承租人应配合征收工作,依法按征收政策执行。

(三十五)市建设局应当建立健全公租房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租房保障档案的动态管理。

(三十六)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租房的正常使用。

(三十七)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不得改变公租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三十八)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租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

六、退出管理

(三十九)公租房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市房管中心联合相关部门定期对公租房保障家庭的住房、收入、财产等家庭状况信息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给予继续保障;未按规定参加资格审查或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取消保障资格。

(四十)公租房保障对象因家庭成员、住房、财产、收入等家庭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市房管中心报告。经审核后,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享受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保障;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及时办理退出手续或停止享受租赁补贴。

(四十一)承租人租住公租房实物配租合同期满不再续租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房。

(四十二)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租房:

1.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的;

2.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用途的;

3.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4.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5.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租房的,市建设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承租人逾期不退回的,市建设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房屋租金自前款规定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照市场价格缴纳。

(四十三)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租房;拒不腾退的,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租房。

(四十四)不符合承租条件的, 承租人应当在3个月内腾退公租房。因正当的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后,可延长退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购买新建商品房的,从购房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购买存量房等其他方式获得房产的,从房产交易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他情形的,从腾退通知书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租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房屋租金;承租人有房拒不腾退或者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且不按规定缴纳房屋租金的,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四十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申请人对公租房保障审核结果、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设局申诉。市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申请人对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四十六)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公租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租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十七)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市房管中心不予受理,由市建设局依法给予警告,并记入公租房保障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租房的,由市建设局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租房保障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责令其退回领取的租赁补贴;已承租公租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租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腾退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腾退公租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保障。

(四十八)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局责令承租人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租房保障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的;

2.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用途的;

3.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4.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5.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租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保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执法事项,已经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八、附则

(五十)丽水经开区范围内的公租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五十一)本办法所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指房屋建筑面积。

(五十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定对象的准入条件、申请和资格审核流程另行制定。

(五十三)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丽政办发〔2021〕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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